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補-233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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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6號 原 告 張少暐 被 告 葉雨霏 張兆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葉雨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雨霏與被告張兆孝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葉雨霏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30,000元予原告。㈣前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330,00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1,48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7,261,218元【 計算式:(層次面積50.8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95平方公尺)×1 21,486元=7,26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677,9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 總額為2,298,59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07,000元/平方公 尺×面積755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7/100000=2,298,5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2.78%【 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677,900元÷(房屋評定現值677,900元+土 地公告現值2,298,598元)=22.78%,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654,105元( 計算式:7,261,218元×22.78%=1,654,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4,105元。至聲明第三 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4,105元(計算式:330,00 0元+1,654,105元=1,984,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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