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CDV-113-補-2341-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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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原告名下地號新北市○○區 ○○○段○○○小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及000之0 ,所有權範圍各00/000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核其請求性質上屬 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 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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