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補-236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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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粘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2,5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 萬1,000元,及其中56萬元部分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110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1日起,其餘部分自106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26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3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3萬1,000元) 1 利息 56萬元 106年7月18日 113年11月26日 (7+132/365) 5% 20萬6,126.03元 2 利息 110萬元 106年8月1日 113年11月26日 (7+118/365) 5% 40萬2,780.82元 3 利息 67萬1,000元 106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6日 (7+61/365) 5% 24萬456.99元 小計 84萬9,363.84元 合計 318萬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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