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補-236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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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智軫 被 告 朱弘君 連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㈠被告朱弘君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永慶房 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並恢復電梯內 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朱弘君、連頡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 道歉啟事,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布告欄、電梯內壁、社區 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㈢被告朱弘君、連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 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㈢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 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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