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補-2368-202501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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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游朝光 被 告 王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 701萬元(計算式:126㎡×135,000元/㎡=17,010,000元);又上開 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 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 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 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000元,是系爭土地11 3年之公告現值為492萬4,739元(計算式:2,805㎡×181,000元/㎡× 97/10000=4,924,7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55萬3,6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約為10%【計算式:553,600元÷(553,600元+4,924,739元 )=0.101,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0萬1,000元(17,010,000元×10%=1,701,0 00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1,000元,而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5萬1,000元(1,701,000+150,000=1,851,0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