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補-2383-20250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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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田寅岑 田晁熏 田新聰 張騫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應清空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清空及禁止擺設攤位,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價額予以核定。其次,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 14.67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依此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2,860,650元(計算式:195,000元×14.67平方公尺=2 ,860,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