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補-2384-20241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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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原 告 淞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麗晶花園商產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在民國113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二案商場整合變更案無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房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 北市○○區○○街0號B2之25自由使用、出租、收益、處分之權利。㈢ 禁止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之分戶牆。㈣被告應 同意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4、裝置排水管線及使用自來水。㈤損害賠償依相等於租 金計算,原告房屋自取得之日起計:使用途住宅租金一個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辦公室5千元。【原告淞煒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途住宅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在109年7月17 日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在109年7月17日取 得),(使用途辦公室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在109 年11月9日取得)】,【原告李淑惠使用途住宅之房屋住址: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及至判決 清償之日止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經核均屬因 財產權涉訟,又未有具體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該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目的,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 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999,550元(詳如附表),起訴後至判決清償前之利息則不 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550元(計 算式:1,650,000+1,999,550=3,649,5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㈤ 1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2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3 使用途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 109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48月餘19日≒48.63月 5,000元 243,150元 4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70月餘27日≒70.9月 10,000元 709,000元 合計(新臺幣) 1,999,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