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補-238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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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張良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 表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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