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補-239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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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卞可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梁哲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6,9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680元(計算式:90,300元+548,380元=638,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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