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補-2393-20241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葉馨蔓即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鈞亨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2,97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 09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依約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及施 作工程,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起,溯及於簽約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為由,聲明: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訂之「桃園龜山鑽石地母廟整體園區及建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⒉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與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9萬8,40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其裁判費,僅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後,請求返還之利益進行認定即可,又原告請求返還79萬8,4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3,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另原告聲請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4萬9,900元,及自110年1月 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算至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9,5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2,977元(計算式:95萬3,390元+5萬9,587元=101萬2,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98,400元 1 利息 798,400元 110/1/15 113/12/2 (3+323/366) 5% 154,989.95元 小計 154,989.95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953,39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9,900元 1 利息 49,900元 110/1/15 113/12/2 (3+323/366) 5% 9,686.87元 小計 9,686.87元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59,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