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補-2401-202412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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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1號 原 告 莊惠如 莊杺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莊焜燦 高美玲 莊舜仁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4萬6,55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莊焜燦、高美玲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莊杺庭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㈡被告莊舜仁應給付原告莊惠如128萬7,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第一項原告莊杺庭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焜燦、高美玲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全部)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6,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4.39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781萬2,640元(計算式:44.39㎡×176,000元/㎡=7,812,640元)。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320萬3,182元(計算式:7,812,640元×41%=3,203,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3,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又聲明第二項原告莊惠茹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莊舜仁返還不當得利128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共計4萬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