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補-2406-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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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陳巧惠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吳憲明 朱吳瓊英 李吳瓊智 吳玟蓉 陳吳瓊節 林吳菁麗 吳瓊美 吳宗德 林榮輝 林榮昌 林榮順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2,0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 調卷第4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37計算,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2,988元(即:1,200元×2,071平方 公尺×37/51=1,802,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