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補-2412-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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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2號 原 告 莊雅鈴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 告 黃子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萬2,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頂樓增建房屋(即5樓,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將租金減為1萬0,500元,嗣被告於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發函終止租約並限期遷出系爭增建物,被告猶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迄今為由,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增建物之價值為 斷,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連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地一起購得,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原告房地相類似屋齡之公寓4樓(含頂樓5樓增建)之最新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0萬0,378元/㎡,是系爭4樓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之交易價額應為1,176萬6,196元【計算式:20萬0,378元/㎡×(層次面積50.4㎡+陽台面積8.32㎡)=1,176萬6,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324萬2,400元(計算式:81.06㎡×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6萬元/㎡×權利範圍1/4=324萬2,400元),是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價值應為852萬3,766元(計算式:1,176萬6,196元-324萬2,400元=852萬3,766元)。另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4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萬1,300元,系爭增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萬7,200元,總現值為10萬8,500元,故系爭增建物應占房屋總價值的25.07%(計算式:2萬7,200元÷10萬8,500元=25.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核定本件遷讓系爭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萬6,908元(計算式:852萬3,766元×25.07%=213萬6,908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1萬5,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5,5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2,408元(計算式:213萬6,908元+11萬5,500元=225萬2,408元),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起訴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