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補-241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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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7號 原 告 許懿嶔 被 告 江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 上開利息起算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519,521元【計算式:本金1,500,000元+利息19,521元=1, 519,5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54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3年4月14日 113年7月17日 (95/365) 5% 19,520.55元 小計 19,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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