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補-241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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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9號 原 告 胡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該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該建 物屋齡相近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為新臺 幣(下同)159,126元/㎡,以該不動產建物部分總面積137.45㎡(含 層次面積82.23㎡、陽台12.21㎡;共有部分華新段1333建號199.73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64約15.31㎡;華新段1336建號873.02㎡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約12.05㎡;華新段1337建號751.14㎡、 權利範圍48分之1約15.65㎡,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為主, 見板司調卷第55頁)計算,則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 ,871,868元。而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935,934元(計算式:159,126×137.45/2=10,935,93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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