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補-242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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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段嘉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 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且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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