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補-243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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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3號 原 告 許碧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凱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林之婷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林之婷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花凱龍、鍾莉莉、王昱 文、林之婷,惟未載明被告林之婷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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