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補-243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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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紘宇間因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二)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於經濟部 公司登記所用之公司印鑑章交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涉訟,復無證據可供計算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第㈠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稱:不確定被告戶籍地, 被告為京彩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故以該公司地址為送達等語,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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