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補-2440-202412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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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秀妍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1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4,1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4,1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