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補-244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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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明志書院 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 被 告 啓旺企業社即黃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1萬1,9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啓旺企業社即黃啟源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附圖所示標示⑸部分土地,面積98.73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啓旺企業社即黃啟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啓旺企業社即黃啟源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53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之價額予以核定。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核,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98.73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5萬3,9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5,000元/㎡×面積98.73㎡=11,353,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1,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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