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補-2451-20241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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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1號 原 告 儷氏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銀 被 告 曾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返 還公司印鑑章,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 等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且查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致本 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 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