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補-245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張素玫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詹丁丑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 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 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 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 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 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 其通行方案請鈞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為之。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於上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因 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 ,則依上開說明,該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56元、面積為19,64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板調卷第4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07,795元(計算式:256×19,640×4%×7=1,407,795),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