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補-2456-202503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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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6號 原 告 楊筑雅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楊欣穎 楊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 為新臺幣(下同)139,227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6.49㎡( 層次面積73.47㎡+陽台13.02㎡),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以原 告應有部分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3,914元( 計算式:139,227元/㎡×86.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 627.69㎡ 楊筑雅:1/75 楊欣穎:1/75 楊宸瑜:1/7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門牌號碼中和區華新街234巷4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73.47㎡ 楊筑雅:1/3 楊欣穎:1/3 楊宸瑜: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