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補-245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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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7號 原 告 文柔善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文兆森 文兆洋 文重美 文貴珊 胡文龍 胡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6樓之3,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 據。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2 4,193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1,040元〔計算式:12 4,193元/㎡×(102.81㎡+10.54㎡)×1/7≒2,011,0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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