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補-2458-2024123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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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8號 原 告 謝春美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李佳興 林鴻邦 李忠義 李曾育晴 江李秀英 李錦郁 文照虎 李勝彰 李麗珠 黃聰孟 黃赺 林美女 李潮宗 李忠健 李淑惠 李淑晴 林朝貴 羅玉秋 陳清景 廖錦池 郭美智 黃玉瑩 黃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54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調 卷第4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401計算,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97,630元(即:215,000元×541.04 平方公尺×401/4320=10,79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