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補-2459-202501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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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葉柏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連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請求判命被告立即進行有效且完整之修繕,解決天花板滴水與 壁癌問題。㈡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48萬元整。㈢賠償原告的修繕費用3萬2,550元整。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原告應查報聲 明㈠解決天花板滴水與壁癌問題所需之修繕費用,並暫以此修復 費用,作為聲明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原告未提出所需之修繕費 用,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前開規定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明㈠標的價額,且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聲明㈠金額+聲明㈡金額+聲明㈢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致無法確定聲明㈠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16萬2,550元(計算式:165萬元+48萬元+3萬2,550元= 216萬2,550元),原告未查報聲明㈠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倘逾期未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