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補-246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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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5號 原 告 陳嘉男 被 告 陳嘉均 陳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 :請准將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 1/3,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萬1,493元(計算式:100 .49㎡×152,000元/㎡×1/3=5,091,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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