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主管權責機關名稱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補-2466-20250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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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季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供主管權責機關 名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經核原告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書狀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又本院曾函請原告陳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