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補-2482-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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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張尚彥 (未記載住居所) 陳俊榮 (未記載住居所) 簡聖哲 (未記載住居所) 林佩君 (未記載住居所) 黃玉秀 (未記載住居所)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麗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貴城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張尚彥、陳俊榮 、簡聖哲、林佩君、黃玉秀及被告周貴城、余雲烈之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被告周貴城、余雲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20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張尚彥、陳俊榮所有。㈡確認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2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簡聖哲所有。㈢確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林佩君所有。㈣確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黃玉秀所有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206號建物、214號建物、220號建物、62號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且因原告上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應為各項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又上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各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是原告得分別依其主張請求確認之上開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自繳納裁判費(即㈠原告張尚彥及陳俊榮繳納206號建物之裁判費、㈡原告簡聖哲繳納214號建物之裁判費、㈢原告林佩君繳納220號建物之裁判費、㈣原告黃玉秀繳納62建物之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額亦得以上開4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額定繳納之裁判費。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上開4建之交易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系爭206號建物、214號建物、220號建物、62號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上開4建物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未載明原告張尚彥、陳俊 榮、簡聖哲、林佩君、黃玉秀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被告周貴城、余雲烈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補正,是原告應一併補正原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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