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補-2507-202412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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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陳啓誠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章筠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房地鄰近 房屋交易價值,其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 3,973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件系爭房地面積為129.55㎡【計算式:層次面積106 .51㎡+陽台8.10㎡+(共有部分5745.85㎡×持分26/10000)=129.55㎡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78,101元【計算 式:(129.55㎡×133,973元)×1/2=8,678,1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