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補-2514-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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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蕭泰長 被 告 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 原告請求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查,鄰近系爭房屋之 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15,95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臺)為69.36平方公 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 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蘆洲區 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3, 297,482元(計算式:115,955元/平方公尺×69.36平方公尺×41%= 3,297,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297,4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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