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補-2518-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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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鄭允忠公 法定代理人 鄭怡信 被 告 鄭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6萬8,01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萬5,5 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之父鄭怡倫過世後,被告已於 民國108年8月2日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被告未參與原告之祭祀活動,亦未負擔祭祀經費為由,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祭祀公業鄭允忠公之財產總價值為9,707萬2,072元,又被 告之父鄭怡倫原本之派下權比例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6萬8,018元(計算式:9,707萬2,072元×1/4=2,426萬8,018元),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起訴時即113年12月5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5,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