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補-252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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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黃敬凱(即黃足之繼承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可資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請求撤銷對原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永和分 行)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原告於中信商銀永和分行 遭執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1元(此有中信商銀113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可參),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金額為176,754元,及其中176,617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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