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補-2532-20250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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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温文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温永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9萬3,2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3、4、5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下合稱系爭81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66號房地,與系爭81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被告應將系爭66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81號房地且為住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8萬元,又系爭81號3、4樓房屋面積均為48.96㎡(計算式:樓層總面積45.19㎡+陽台3.77㎡=48.96㎡)、5樓房屋面積為64.65㎡(計算式:樓層總面積60.88㎡+陽台3.77㎡=64.65㎡),共計為162.57㎡(計算式:48.96㎡+48.96㎡+64.65㎡=162.5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81號房地交易價格為2,243萬4,660元(計算式:138,000元/㎡×162.57㎡=22,434,66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3萬4,660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66號房地且為2層樓透天房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9萬6,247元(計算式:1,036萬元÷107.64㎡=96,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66號房屋面積共104.88㎡(本院卷第4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66號房地交易價格為1,009萬4,385元(計算式:96,247元×104.88㎡=10,094,385元)。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9萬4,385元。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2萬9,045元(計算式:22,434,660元+10,094,385元=32,529,0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萬8,264元(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又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重司調字第242號案件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得以原告所繳調解之聲請費5,000元(本院卷第57頁),扣抵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因此,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29萬3,264元(計算式:298,264元-5,000元=293,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