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補-253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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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彭倫潔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俊馨、曾湘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0,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一項,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姓名,並註記以台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地址為送達地址,是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關於被告人別之特定尚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二項。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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