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補-2547-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蘇錢換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是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參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88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1.59平方公尺,並無地租之相關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32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400元之80%),故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507,7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1.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320元/平方公尺×10%)×15=1,50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故其地價則為6,209,7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102,000元/平方公尺=6,209,760元)。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顯低於其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07,723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㈡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王**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王**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8年 林口字第000052號 58年1月27日 王** 空白 空白 空白 61.5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