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補-2551-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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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賴東亮 被 告 賴瀞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4萬6,342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578.01平方公尺,又原告陳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7萬6,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78.01㎡ 5,800元/㎡ 1/2 4,576,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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