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補-2557-20250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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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林耿弘 被 告 吳達瑄即明安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有如附件1所列物品。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至被告返還附件1編號1至3予原 告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㈠項請求之附件1所示物品價值 共計479萬9,000元,有原告所提附件1在卷可稽,則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79萬9,000元;至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附件1 編號1至3所示物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 ,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另聲明第㈢項係請求盈 餘,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3,940元。準此,原告起訴 之利益,應將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0萬2,940元(計算式:479萬9,000元+80 萬3,940元=560萬2,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1 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