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3-補-2560-202501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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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 原 告 蕭妘蓁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之利 息應自113年9月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 計4萬4,794.52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年息10%×109/365=4萬 4,794.52元】;訴之聲明二之利息應自113年9月4日起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6,082.19元【計算式:本金20 萬元×年息10%×111/365=6,082.19元】故原告上開請求利息部分 之金額合計為5萬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至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5萬877元【計算式:150 萬元+20萬元+5萬877元=175萬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 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