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補-2572-20250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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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林岳昇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黃志先 陳鈺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之0號00樓房屋內之異味飄散侵入至 原告所有同棟176號23樓之居家環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72,29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其聲明第一項性質上屬有關財產 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 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 2,291元(計算式:165萬元+972,291元=2,622,29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 0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