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V-113-補-257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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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9號 原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鋒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麗晶花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義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8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開啟並回復坐落於新北市○○段○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麗晶花園社區公寓B棟大樓內,如附圖1-1、1-2、1-3所示二部公用電梯通往地下二、三樓之按鈕,並開啟及回復地下二、三樓通往一樓出入口之電梯及梯廳之正常使用。㈡被告不得為其他妨礙原告使用前開電梯及梯廳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3萬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B甲電梯」、「B乙電梯」及「B棟電梯一樓梯廳」(以下合稱系爭電梯及梯廳),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使用系爭電梯及梯廳之客觀利益為斷,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元,即2部共用電梯及1樓梯廳共3處之使用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萬7,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4萬7,500元(計算式:4,950,000元+1,097,500元=6,04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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