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親-12-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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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均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足認原告與被告丁○○、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9年7月20日結婚後,於8 4年8月19日登記離婚,然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前之76年間即已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丁○○、戊○○分別為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生,因其二人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請求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戊○○到庭陳述:我同意,原告確實非我的生父等語。 三、被告丙○○到庭陳述:我應該在73、74年間就與原告分居了, 故被告丁○○、戊○○的生父確實非原告等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等 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我是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在我國中時,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我從小就與原告及祖父母一起住,媽媽即被告丙○○應是在76年即離家,離家後就沒再回來;近一年我要幫原告申請安養補助時,才知悉有被告丁○○、戊○○的存在,我告知原告,原告才知情,後來我有和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戊○○是否為原告之親生子女乙事沒有回應,而我沒有被告丁○○、戊○○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㈢而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丁○○、戊○○與原告接受血緣鑑定,經被 告戊○○與原告至鑑定機關接受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戊○○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戊○○與甲○○有10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戊○○不可能為甲○○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2日日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不具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戊○○不可能為原告之女。又原告知悉被告戊○○係受婚生推定為其子女時間,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所定期間,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㈣又本件被告丁○○固然未至鑑定機關接受血緣鑑定,然被告丙○ ○到院陳述:被告丁○○確實非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我應該是在73、74年即與原告分居,被告丁○○未前往接受鑑定是因為工作因素無法請假,而我現在的配偶是乙○○,在被告丁○○國小的時候,曾經與乙○○做過親子鑑定,當時鑑定結果是認被告丁○○與乙○○間具親子關係,只是這份報告現在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查,被告丁○○為00年0月生,而互核被告丙○○與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丙○○此受胎時間即與原告分居,並與其現任配偶乙○○同居,是被告丁○○之母既與受胎期間未與原告同住,且迄至離婚為止,被告丙○○從未與原告有何同居或接觸,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亦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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