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親-14-20250103-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丙○○ 戊○○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16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中山醫學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大陸地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關於本件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25條),並無關於婚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第3款家事訴訟事件,又「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同法第3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間具有親子關係,然陳○○業於109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告陳稱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律師發函給被告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一節,業據提出香港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依上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之訴以被告為起訴對象,尚無不合,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亦為其生父,戶籍上卻未有相應之登記,致其等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己○○○、辛○○、丙○○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及子女。 庚○○、丁○○、戊○○則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認定為陳○○之子女,皆為陳○○之繼承人。 ㈡原告母親午○○與名為「卯○○」之男子於西元1990年8月28日在 中國河南省内鄉縣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嗣午○○與「卯○○」於西元2011年8月26日離婚;然名為「卯○○」之男子大陸地區身分乃是虛偽假造,實際上「卯○○」之真實身分為陳○○,且在臺灣地區另有配偶及子女,「卯○○」大陸地區身分遭東菀市公安局查證為虛偽後,已將戶口註銷,故原告係午○○與陳○○無婚姻關係下,自陳○○受胎所生,原告自小有與陳○○共同生活,且於陳○○生前即已相認,雙方並於106年12月28日前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經鑑定DNA結果,陳○○確為原告之生父。 ㈢而陳○○亡故後,原告也偕同母親午○○、被告己○○○、辛○○、丙 ○○等四人共同至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進行親子鑑定,判定被告辛○○、丙○○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血親,爰依民法第1065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陳○○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丁○○、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 然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其他答辯或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㈡被告己○○○、辛○○、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繼承人陳○○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律師發函給被告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且按上規定與說明,基於維護血統之真實性,確保子女之人格權的目的,倘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與陳○○間真實之血緣未明,在將法律關係往來上,容會有發生爭議之情,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存否即陷於不明確的狀態,進而會影響兩造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由生之親屬、扶養、繼承上等公、私法關係,致原告公、私法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並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上開親子關係存否不穩定的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為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陳○○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本院110 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原告出生醫學證明、陳○○與原告母親之結婚證書及離婚證書、原告自小與陳○○生活照片、香港律師律師函為證。而據上揭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支持陳○○為乙○○(現名甲○○)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另依上開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之司法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支持辛○○、丙○○與甲○○為同父異母半同胞等語,以上復未為被告6人爭執,堪信為真。 ㈢參酌陳○○前以「卯○○」之身分與原告母親午○○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卯○○」之身分經大陸地區東莞市公安局查核為虛假戶口,予以註銷,並查得「卯○○」實際身分為陳○○。嗣陳○○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共同前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等情,有午○○與「卯○○」結婚公證書、離婚證、東莞市公安局戶口註銷證明、原告與陳○○生活照片、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80、第183至207頁);是原告主張陳○○有認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與行為等情,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應視為已受陳○○認領,而為陳○○之婚生子女。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告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全然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6人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基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衡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