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親-16-20241129-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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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非其母親乙○○ 自被告 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9條,該規定為親子關係事 件程序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於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之生母乙○○與被告丁○○均為印尼國人,乙○○於民國○年○月○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曾出境,已在我 國境內居住逾1年以上,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遭內政 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且觀諸前開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乙○○於○年○月○日產下原告時,居住於○○市○○區○○街○○ 號,現原告則與生母乙○○同住於新北市○○區,依前揭國際審 判權、管轄權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並有管轄權。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事屬原告之身分訴 訟,而乙○○與被告均為印尼國人,是本件係屬涉外事件,依 首開法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乙○○及被告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為準據判斷。 三、查印尼國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 「第252條規定丈夫不得否認孩子之合法性,除非能舉證在該孩童出生第300日及第180日以前,因特殊或偶然情形已經無法與妻子有身體接觸,僅提出身體虛弱不足為理由以否認孩子屬於丈夫。」、「第254條規定丈夫得否認經認定分居後300日出生子女之合法性,惟不得牴觸妻子提出適當事證證明此孩童仍屬於丈夫之權利。」等規定,有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適用上開規定結果,原告因受胎在乙○○與被告之婚姻期間, 並於乙○○與被告離婚(解除婚姻)後之300天內出生,則被 告於法律上為原告之父親,且僅被告可否認原告婚生之合法性,然無原告及其生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 四、惟按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印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生父實為被告戊○○;惟因原告係於其母乙○○與被告離婚後209天內出生,故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則原告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均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親乙○○與被告丁○○於○年○月○日在印 尼國結婚,婚後乙○○於○年○月○日入境我國擔任移工,迄今未曾出境,期間與訴外人戊○○同居,並於○ 年○月○日產下原告,而乙○○已於○年○月○日與被告離婚,因 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原告依法推定為乙○○ 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母親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遭內政部移民署於○年○月○日分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限制住居之替代收容處分書、原告 母親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觀諸前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年○月○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內容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1)「戊○○(○○○-○○○)」是「甲○○(○○○ ○○○○)(○○婦產科診所出生證:病歷號00000;B00000000_10003_001;○年○月○日生)」的親生父親。..」等語,另醫師囑言記載內容略以:「(1)戊○○(YEN-JIUNCHIU)與甲○○(○○○○○○)之「父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000%。..」等語。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節堪認為真實。又原告為○年○月○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 法定代理人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