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親-22-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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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A01、A02(下合稱原告2人,分別逕稱其名)主張其等與被告之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然戶籍資料錯誤登記兩造間有親子關係,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84年2月5日結婚,因婚後 遲無子女,遂於85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新北市○○區○○助產所內有一名林姓女子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即被告且欲將其送養,原告2人爰與被告之生母達成合意,由原告2人抱養被告,並經○○助產所交付被告之出生證明與原告2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並經原告2人將被告登記為原告2人之親生子女,然被告實非原告2人於婚姻關係中受胎分娩所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而兩造該等不明確且名實不符之親子關係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 到庭答辯稱:伊都沒意見,都不爭執等語。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 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而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2人於84年2月5日結婚,被告則於85年11月17日在 ○○助產所出生,並於85年11月30日登記為原告2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受胎期間應為85 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21日間,然自8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原告A02皆未曾至婦產科就診等情,有原告2人提出原告A02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附卷可證,又訴外人即經營○○助產所之助產士乙○○曾另案因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供人抱養無血緣關係之嬰兒申報戶口,經本院判刑確定,且被告亦係由乙○○在○○助產所接生並開立出生證明書等節,亦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出生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證人即原告A01之姪子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2人婚後大概一年間一直不孕,於85年左右,原告2人就有想去抱養男孩回來當親生兒子,伊當時有建議原告2人先去做健康檢查排除不孕原因,伊聽外祖母跟伊母親轉述,當時在臺北有一個女孩生下一個男孩,無力扶養,經由診所護士介紹要給原告2人抱養,伊確定抱養之孩子係被告,整個家族都知道,伊85年間見到原告A023到5次,確定其並未懷孕等語,亦已就被告係原告2人自生母抱養而來,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情事證述明確。  ㈢又被告前曾到庭表示:同意進行血緣鑑定等語,經本院認原 告2人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血緣關係存否,而依原告2人之聲請,裁定命兩造應接受血緣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並通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0時前往鑑定,原告2人已遵期前往,然被告卻未前往接受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6日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3日函文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因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關於勘驗之規定,依上說明,被告經通知而未配合前往鑑定,佐以前開事證及證人證述後,足認為原告2人主張被告非原告2人之親生子女,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應屬實在,堪可憑採,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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