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親-28-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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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 婚,於112年2月8日兩願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原告因係丙○○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然被告長期在大陸,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子,丙○○於110年11月懷孕時已知悉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已與生父至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爰依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對被告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觀諸上開報告單,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丁○○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報告序號:L-000-00-0000)附卷可稽,考量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之子女,足認兩造間不具有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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