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親-29-20241113-3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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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辛○○ 己○○ 庚○○ 乙○○ 丙○○ 壬○○ 寅○○ 戊○○ 丁○○ 子○○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養子入緣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入戶為卯○○之養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38年間卯○○以原告生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將原告出養予收養人辰○○,是原告與卯○○收養關係存有疑義,影響原告辦理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巳○○之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辛○○、己○○、庚○○、丙○○、寅○○、戊○○、丁○○、子○○、 丑○○、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日據時 代戶籍資料記載生父為午○○,生母為未○○,昭和11年(民國25年)8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從養家姓為「蔡陳氏春桂」,原告於入戶為卯○○為養女後,原告與卯○○間存在收養事實;嗣於民國38年間,卯○○以原告之生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惟卯○○並非生父,以生父名義所立之收養書約應屬無效,原告與卯○○之收養關係始終存在。又原告接獲新北○○○○○○○○○函,被告為辦理原告養父卯○○之父親巳○○之繼承事宜,聲請更正原告戶籍,似認原告與卯○○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否認原告可能代位繼承巳○○財產之法律關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壬○○則以:我們不認識被告,親戚喪禮也沒來過 ,也沒看過等語。被告辛○○、己○○、庚○○、丙○○、寅○○、戊○○、丁○○、蔡佳蓉、丑○○、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併參)。  ㈡次按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當時 其未婚夫已未特定,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親屬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另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婚前或婚後無為養女之外觀,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能否逕謂原為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因而喪失對本生父之遺產繼承權,自有釐清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日治時期之媳婦仔於婚前或婚後,若有改為養家姓、招贅夫至養家、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為養女之外觀,當可作為認定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之佐證。  ㈢經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 一概而論,仍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詳推細究;又臺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64頁,另見本院卷第233頁)  ㈣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 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甲○○原名「甲○○」於民國23年7月9日(即日治時 期昭和9年)出生,生父、生母為「午○○」、「未○○」;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8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為「戶主」為「巳○○」之戶內,續柄「孫」,續柄細別欄註記為「螟蛉子卯○○媳婦仔」(見本院卷第37頁),嗣卯○○於38年4月28日遷移至台北市,「蔡陳式春貴」冠養家姓為「蔡春桂」,其事由欄記載「因已在台北市設本籍現住址重複民國38年4月28日除寄籍」,續柄欄記載「養子卯○○之養女」(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餘41年4月24日經劃除;其事由欄記載「民國41年4月25日被彰化市○○區○○里○鄰○○○○○○○0號申○○收養為養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收養書約附卷等情,有新北○○○○○○○○109年8月10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0265號函文暨相關人等之設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既卯○○與申○○親自成立收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解為原告甲○○與卯○○間合意解除收養契約。  ㈥綜上所述,本件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既已解除,復查無 證據證明甲○○與卯○○間有何重新成立收養關係之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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