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親-38-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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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民國113年8 月7日民事陳報狀(二)、民國113年8月16日民事準備狀(一)、民 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通知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一二五、一四五)」,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所載。是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若原告起訴後,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譯本,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是本 件係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於外國為送達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書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越南文)作成之譯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因本院已於113年9月16日裁定終結本件準備程序,並經審判長法官定期於114年3月1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同時於113年9月20日函請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2週內   將起訴狀繕本、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終結 裁定正本、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等譯成越南文後檢送到院,俾利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於越南之住所,而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將上開文書陳報到院,致原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期間不足,故本件審判長法官取消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重新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6月9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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