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親-39-20250106-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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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 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非母親柯怡 汝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則兩造間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柯宜汝到院證稱:伊與被告在76年結婚,但從79、80年開分居,之後伊因為到處工作、到處住,從事的工作像是海釣場櫃檯或飯店櫃台工作,沒有與家人同住。原告在83年出生,那時已經很久沒有與被告聯絡,原告不是伊與被告受胎所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開證據已足懷疑兩造間血緣關係存在之真實性,堪認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原告與被告自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提供檢體,本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