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親-45-20241120-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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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應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之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事件,被告與王○○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王○○,業據其提出光碟1片暨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參諸上開譯文,載有被告對原告稱:「那我就說尊重你只要生下來我覺得我應該負的責任我會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是被告與王○○均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王○○或被 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